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以及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责任。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提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利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理、监管等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第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他主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垃圾。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担建筑垃圾的处置费用。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前款规定,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处置责任。第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选择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或者经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核实的受纳地点处置建筑垃圾,并签订消纳合同。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责任、运输费用、消纳场所或者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除工程备案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计划等事项;
(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四)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建筑垃圾。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第十三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后,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过环保部门环境风险评估和专项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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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概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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